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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得税缺票扣除被查后的滞纳金该不该收

所属栏目:财务知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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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2021-12-29 16:09:22

举个例子,税务检查时,发现前年有20万的成本费用发票缺失但却进行了扣除,要求企业60天期限内补开回发票,但企业未能于60天期限内补开回发票,无法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的证明材料,于是,税务可以引用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》即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,不准扣除这20万的成本费用。

28号公告相关政策是:

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,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……并且告知企业的,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、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……

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、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……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。

所以,税务机关可以顺理成章的要求补税。

因为“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”,所以补税的计算方式是重新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,计算时调增此20万元,一般情况补税5万,但如果调增导致小微企业不能享受小微,则其补税额会增加许多。

注意,此时税务机关无需证明这20万成本费用是“不真实的”、“不相关的”、“不合理的”,仅仅因为没有发票,就可以要求补税,这就是基于前述2018年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而来的。

当然,如果税务检查人员可以找到证据,证明这20万支出本身就是虚假的,或者没有商业合理性的,或者与取得收入无关的,则可以直接引用《企业所得税法》第八条规定不让扣除,甚至可以直接引用《征管法》六十三条按偷税查处!

只是,这种按偷税处理的方式,其前提是该20万成本费用确实是不真实的,加之检查工作量和取证难度都要大很多,没有引用2018年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来得方便快捷。现实中,按28号公告处理的比较多。

那么,按2018年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补税时,收不收滞纳金呢?

第一眼看这个问题很简单,既然“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”,说明发生年度多扣除少交税,当然要补滞纳金啊。


但换成纳税人的视角,则是另一番风景:

当年扣除此20万元时,尚未被税务机关检查且告知缺票,所以不能确定“告知60天内不能补开回发票”,所以当年无法适用28号公告第十六条的不得扣除的规定,即,当年纳税金额是正确的,没有少缴税。

现在被税务检查且告知缺票,要求60天期限内补开回来,无法在期限内取回,才导致了“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”的结论出现,所以,补税也只是基于这个逾期的事实才产生的,补税时间就在逾期的现在。企业应该将发生年度的所得税重新汇算,调增20万计算补税金额,及时补税哪有滞纳金。

再简化表述一下:补税是因为“期限内未补回发票”这一事实导致的,这一事实发生在什么时候,就该在什么时候补税。而不应该理解为应该在之前补税。

所补的税款虽然是按发生年度计算的,但其所属期却是“未能期限内补回发票”的当期。

横看成岭侧成峰,纳税并非儿戏,但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争议呢?

根本原因在于,税务总局2018年28公告发布的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》,作为一个凭证管理的程序性文件,它不能干预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实体性规定。如果基层税务机关把这个《凭证管理办法》当成《企业所得税法》的纳税义务计算实体性规定来使用,当然就会导致层出不穷的争议与BUG。

依《企业所得税法》,除非是不真实、不相关、不合理,否则所有支出都可以扣除,这是实体性规定。

正常情况下,税务如果查实了不真实、不相关、不合理,则该成本至始不能扣除,所以应该加收滞纳金。

如果只针对缺发票而不管其是否真实等,则只是一个扣除的“程序问题”、“具体算法问题”,此时就只能于不能扣的程序被触发时产生补税义务了,及时补税就不能加收滞纳金。


再举个房地产行业的例子作对比:

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缺发票,税务总局对这个行业制定的成本扣除程序是这样的:

计税时扣除计税成本→缺票不能计入计税成本→何时取回发票于取回时计入当期计税成本并扣除。

所以,房地企业卖房子时如果成本缺票,当时就不能计入计税成本、当时就不能扣除,如果扣了,就会有滞纳金。

反之,对其它行业没有这个程序性规定,其它行业如果缺票,要待被税务查到且告知的60天期限内未取回发票,才“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”,可见,不应该有滞纳金。

所以,当因为缺失发票、没有调增,被查期到60天期限内又没有取回,但税务又没有证明成本费用不真实相关合理时,被要求补税是凶多吉少的,但被加收滞纳金、甚至被按少缴税罚款,是可以探讨沟通、据理力争、破罐破摔、死马当活马医的。

来源:蓝敏说税  作者:蓝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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